2021年形势与政策论文
摘要:基于政策工具视角,采用内容分析法,以2011-2020年教育扶贫政策文本为分析对象,从政策工具、政府扶贫领域二个维度构建了教育扶贫的二维分析框架。研究发现:教育扶贫政策工具强度越强,政策使用比例越高。本文提出政策工具向能力建设型转移,以强制型政策工具 激励性政策工具为模式进行调节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政策工具;教育扶贫;内容分析法
中图分类号:g52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20)07-0-01
引言
目前,对于教育扶贫政策文本的研究大部分是对政策内容的梳理,而从政策工具视角来研究教育扶贫政策内容的较少。本文通过内容分析法对教育扶贫政策展开研究,构建以“政策工具分类”和“教育扶贫领域”为主的二维分析框架,整理并筛选过去10年教育扶贫政策,从政策工具、教育扶贫领域分析并优化梳理教育扶贫政策。
一、數据来源与分析框架
1.数据来源
本文所选取的教育扶贫政策文献均来源于公开的数据资料,根据发布主体和关键词进行搜索,政策文本范围覆盖教育部网站等平台,共搜集到2011年至今的39份教育扶贫政策文本。为了科学客观准确地遴选研究样本,政策文献按照以下原则:一是发布单位是以教育部为主;二是发布时间从2011年开始;三是发布内容与教育扶贫相关,体现我国教育扶贫政策内容;四是发布类型为实施方案、意见等。最后,梳理出具有代表性的教育扶贫政策文件主要有24份。
2.分析框架
x轴:基本政策工具维度。政策工具是在既定环境下,政策制定者为解决政策问题、达成政策目标、实施政策方案等采取的具体手段和方式[1]。关于政策工具的分类。本文采用麦克唐纳尔和艾莫尔的观点,政策工具分为强制型政策工具、能力建设型政策工具和激励型政策工具[2]。
y轴:教育扶贫领域维度。根据已发布的教育扶贫政策,教育扶贫领域主要划分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y轴以教育扶贫领域设置为基础,分析不同领域内的政策工具。
研究方法:采用内容分析法对政策文本进行研究,内容分析法是一种将不系统的、定性的内容如文字、图像等转化为系统的、客观的、定量的数据文本的研究方法[3]。采用质性软件nvivo11按照“编号—具体章节”的方式顺序进行逐条编码,在具体条款中以表达一句完整意思的话语或以句号为一个编码分解的标准分类。
3.信度检验
对于信度检验,多位文本编码评判员的编码结果一致性超过80%即表明编码结果可信。通过多位编码评判员主评判员编码结果一致性对比,经过多次调整优化,文本编码结果一致性比例达到89.7%,表明编码结果可信度较高,可以接受编码结果。
二、教育扶贫政策文本分析
1.教育扶贫政策文本的x维度分析
教育扶贫政策工具使用呈现“以强制型为主、重长远能力建设、轻短期激励”的特征。强制型政策工具是推进教育扶贫工作的主要手段和方式,重视长远能力建设表明政府推行政策时,较为注重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长期发展能力的培养,激励型政策工具等注重短期规划建设被视为辅助性措施予以实施。
以强制型政策工具为主的教育扶贫政策。强制型政策工具总体占比44.7%,内部工具政策落实使用过溢。其中,政策落实占比最高,达到31.7%,法规管制和机构改革使用频率相对较低,分别占比8.4%、4.6%。政策落实运用过溢,这充分反映政策制定者迫切推进教育扶贫政策的落实。机构改革政策工具运用尤为短缺,这表明教育扶贫政策涉及更深层次的体制改革、机构重组较少。法规管制作为教育扶贫政策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未得到足够重视。
注重能力建设型的教育扶贫政策。在具体措施中,内部工具的使用相对均衡,其中教育发展占比12.2%,人才培养占比10.8%,环境改善占比7.9%。教育脱贫效果的稳固与长效取决于贫困人口的脱贫能力。能力建设型政策工具以提高贫困人口的素质和能力为着力点,与教育扶贫的内在诉求相契合。因此,在教育扶贫中能力建设型政策工具应被更充分地应用。
激励型政策工具不足的教育扶贫政策。激励型政策工具在教育扶贫政策工具中所占比例仅为24.4%,总体上政策工具运用不足。具体而言,财政补助、资源倾斜、社会保障分别占比11.4%、7.9%、5.1%,反映激励性政策工具中财政补助占据了较大优势。
2.教育扶贫政策文本的y维度分析
教育扶贫政策工具主要以义务教育为主要抓手,高中教育、高等教育、学前教育、职业教育为辅的方式。其中,在义务教育中,强制型政策工具使用比例较多,高中教育占比仅次于义务教育,表明政府使用较多的政策工具来促使贫困人口更多地接受良好的教育。在高等教育中更多地使用能力建设型政策工具,激发贫困人口的内生动力,发挥出教育扶贫政策的“造血”功能。学前教育和职业教育占比较低,政策工具的使用以激励型政策工具为主,强制型政策工具使用不足。
三、政策启示
针对本文的研究,提出以下建议:第一,政策工具使用向能力建设型政策工具转移。脱贫的关键是激发内生动力,而能力建设型政策工具与教育脱贫的内在诉求相契合。部门实施教育脱贫政策时要适度扩充能力建设型政策工具,加强各领域不同阶段教育发展,引导和支持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教育和能力建设。第二,以强制型政策工具 激励型政策工具为模式进行调节,激发贫困人口内生动力。将强制型政策工具作为调适点,配置激励型政策工具,既检查督促政策实施主体,缓解各权利主体利益博弈所带来的冲突与矛盾,给予政策实施主体信任和动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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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苗士祥(1994.10—)男,汉族,江苏扬州人,在读硕士研究生,云南民族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研究方向:教育政策。
2021年形势与政策论文
摘要:在公共政策系统中,对政策终结影响变量的研究多集中于客观的外部环境、政策本身的属性以及利益团体的博弈等方面,关于政策地位对政策终结的影响,学界则鲜有涉及。政策作为政策系统最直接的输出产品,在本质上体现为政策参与者的利益分配格局,将其在政策系统中的地位作为研究切入点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政策地位的评判标准从四个方面体现:政策制定主体地位的高低、学者关注程度的大小、执行部门是否联合行动、政策最终作用对象的广度。在此基础上,判断政策地位的高低,可通过自上而下、承上启下、自下而上三大途径对政策终结施加影响。
关键词:政策系统;政策终结;政策地位
中图分类号:d60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21)07-0061-06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一般项目“政府购买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研究”(19bzz100);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人口老龄化与养老服务體系建设研究”(16jjd840009)。
作者简介:张桂敏(1987-),女,石家庄人,北方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人口老龄化、公共政策;王轲(1982-),男,河南泌阳人,郑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通讯作者,研究方向:地方政府治理、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吴湘玲(1967-),女,湖北通城人,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地方政府管理、非营利组织管理。
自“政策科学之父”拉斯韦尔提出政策阶段论之后的20年时间里,有关政策科学的研究多集中于政策制定方面。进入20世纪70年代,始于“趋后倾向”,特别是普雷斯曼和威尔达夫斯基等人编写的《执行》一书的面世,“政策终结”开始走进学者的研究视野并引起广泛关注。至此,政策系统在理论层面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系统环,包含了从政策制定到政策终结的一系列环节。所谓政策系统,是指政策主体、政策客体与外部环境之间不断进行互动调适的动态系统。换言之,政策系统是一个由若干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政策子系统,如政策制定、政策执行、政策终结等,所构成的政策巨系统,并与政策环境持续不断地进行着物质、信息和能量的交换。需要强调的是,所有的政策子系统在政策系统中并不处于同等重要的位置,政策制定、政策执行一直是政策研究者关注的焦点,关于政策终结的研究却相对较少。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政策终结不重要或者相对简单。相反,政策终结长期以来并不如预期中那样一帆风顺,各种或潜在或显性的因素都可能成为政策顺利终结的障碍。
如何作出政策终结?终结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政策终结的后果是什么?这些构成一个“政策黑箱”,困扰着研究者。国内外学者从多个视角对相关的影响变量展开研究,但政策地位,即政策在政策系统中所占有的位置,对政策终结的影响一直未得到足够关注。无论政策的地位高低,其都是政策终结中不容忽视的一个影响变量,将政策地位作为切入点对政策终结作出补充性、专题性的研究,对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积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一、相关研究的梳理
(一)政策终结的概念梳理
对研究主题展开分析的第一步是明晰关键性概念,因此在对现有政策终结影响变量的梳理之前,有必要对政策终结的概念作一简要梳理。从字面理解,政策终结就是一项政策的终止或结束。brewer认为,政策终结是“政策与项目的调试,大凡政策与项目无法发挥功能或已成为多余或过时,甚至不必要时,则将政策与项目予以终止或结束”[1]。deleon从广义层面定义政策终结,认为它是政治当局对某一特殊的功能、计划、政策或组织,经过审慎评估的过程之后,而加以结束或终结[2]。国内学术界对公共政策终结概念的界定多见于教科书中的一些参考性解释。在台湾学者林永波看来,政策终结隐含着旧有东西的终止和新期望、新价值的建立。张康之从利益分配视角提出,政策终结本质上是一种政策资源及其利益重新配置的机制[3]。陈振明、张金马、陈庆云等人在deleon的概念架构下提出,政策终结是决策者在审慎评估之后,通过必要的措施,对错误、过时、不必要的政策予以终止的行为。
从对政策终结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到政策终结涉及到资源、利益以及各种价值的交锋和重配,能否顺利实现终结取决于各种政治力量间暗潮汹涌的博弈结果。政策一旦被制定,便具有了生命力。政策终结意味着原有利益格局的变动,如若没有任何激励措施,政策制定者之间难免出现利益冲突,甚至导致终结停滞[4]。再加上利益集团受“沉没成本(sunkcost)”的束缚会竭力保留原有政策。恰如张金马早年所说,政策终结并不会自发产生,而是一种人为的政治行为[5]。此外,即使当局者意识到政策存在过时、无效甚至错误进而需要对其进行终止,在当前渐进主义决策模式的情境下,政策终结也很难进入人们的认知转变,甚至不存在于人们的思维之内,因为当事人更多是以政策的修补、调整作为逻辑出发点。
(二)国内外关于影响变量的梳理
关于公共政策终结的影响变量,国内外学者从不同的研究视阈作出解说。其中,广被认可的是deleon在1978年提出的政策终结障碍的经典理论框架(terminationobstaclesframework),其中总结了具体的变量:心理上的不愿意、组织机构的持续性、动态的保守主义、反终结联盟、法律上的障碍、终结启动的高成本。dery、frantz持同样观点。krikpatrick等人在前人的基础上将影响政策终结的变量归结为终结联盟的反动、动态保守主义、启动成本、立法障碍和恐惧或不确定性。以上几人的表述虽有细微差别,但对于政策终结的影响变量的解释却殊途同归。gevamay认为组织的特性和终结的内在成本是阻碍政策终结的两大主因,harris却仅仅将限制因素归结为意识形态的影响,而部分学者直接将政策终结的影响变量简化为对组织持久性的考虑以及终结的代价(包括情感、政治、法律以及财政等的考虑)两个方面。里斯蒂娜·亚当等人认为,政策的变迁抑或终止是经济发展、政治竞争、利益博弈以及行政管理走向专业化的副产品[6]。概言之,国外学者关于公共政策终结的影响变量的分析,可大致归为三类:客观因素、驱动因素以及限制因素[7]。
国内已有研究多将政策终结的影响变量聚焦在心理上的抵触、组织的持久性、反对集团联盟、法律障碍、成本障碍。除此之外,陈振明指出,社会舆论通过新闻传播渗透到社会各个方面,成为影响政策终结的第六大障碍[8]。陶学荣、王锋认为,政策评估的缺失也是本该终结的政策迟迟无法合理终结的原因之一[9]。刘雪明等认为,典型事件、政策评估、环境变化、公共舆论、领导者的领导力五大因素紧密关联共同影响公共政策终结[10]。王振波则将政策终结的根源归纳为:不合规、不合法、不合情理、缺乏必要维护,即聚焦于政策本身的缺陷分析政策的终结[11]。
纵观既有研究,政策终结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影响政策终结的变量也不一而足,而且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地区、文化以及政府不同层级的政策终结,各个变量所起作用不一,很难批判不同变量对政策终结影响的大小。然而,在当前研究中鲜少涉及政策在政策系统中的地位对政策终结的影响,从而削弱了现有理论的逻辑解释力,本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政策地位在政策终结中的影响作用作出尝试性研究,以期丰富相关研究成果。
二、政策在政策系统中所处地位的判断标准
政策作为政策系统的直接输出产品,是拥有公共权力的各政策参与者之间利益角逐的产物,分析政策在政策系统中的地位,其实质就是明确承载公共权力的政策参与者在政策系统中是如何寻求有利于自身的利益分配格局。其中,政策参与者,既指直接参与和影响政策制定的组织和个人,也指受政策影响反过来又影响政策制定和执行的组织和个人。具体到判断标准,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政策制定主体的地位
政策制定主体特指拥有法定决策权的高层组织或个人,在整个政策系统中居于核心地位,组成并领导整个决策过程。在政策终结过程中,政策制定主体(包括权威机构、政治精英人物)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奠定了政策本身在政策系统中的地位,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对政策能否顺利终结具有直接的、决定性的影响。政策制定主体层级与政策所处地位呈正相关关系,也即政策制定主体层级越高,政策所处地位就越高,对于政策加以终结就越难以实施。
同时,政策制定主体从另一方面也反映政策位阶的高低,政策位阶与政策地位成正相关关系。例如,上升为法律层面的政策相较于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在政策系统中地位较高,稳定性和权威性也较强,再加上政策本身的生命力,要使其终结往往要大费周折,不仅耗时,也会面临不可预期的抵触心理和抵制行为。
概而言之,政策制定主体通过主体层级以及政策位阶两个方面折射出政策所处地位,成为衡量政策地位的基础标准。
(二)专家学者的关注程度
美国公共政策学者查尔斯·o.琼斯指出,组织机构一旦结成共同体,就会有效地威胁政策终结行为[12]。尽管专家学者不直接参与一项政策的酝酿、制定和执行,但却可以通过研究报告、与会发言、网络书信等渠道表达政策意见。同时,他们一般以大学、科研院所等机构为依托,构成学术共同体,利用团体专业技术优势活跃于政策终结的舞台上,从技术理性的角度带来共鸣、提出参考性方案,对政策地位具有溢出效应,即专家学者表达意见的初衷是确保政治当局制定决策的科学化,同时也间接构成影响政策地位的重要力量[13]。
专家学者对于某一项政策的关注度可以说是公共政策终结的催化剂,在引导公共舆论走向的同时,成为衡量政策地位的判断标准之一。诚如詹姆斯·e.安德森曾指出的,公共政策的基本范围和方向基本由公共舆论确定。普通民众心中,专家学者本身就代表相关领域的权威,对于哪些政策需要被关注、哪些政策需要被终结,专家学者所发表的意见犹如一颗“定心丸”,影响民众认知,间接框定政策的范围和方向。当某一项政策引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评论时,说明这一政策在政策系统中具有较为重要的地位,一旦被发现政策不合时宜或存在过失、错误,政策终结便较为快速、顺畅。相反,一项政策如若未能引起专家学者关注,说明其相对于其他政策处于弱势地位,甚至无足轻重,那么关于这一政策的终结便出现复杂局面:在不影响整体利益的前提下,由于沉没成本的潜在影响,政策当局往往会抱有“打擦边球”的心理,对需要终结的政策轻描淡写甚至视而不见;只有在影响社会整体利益或团体自身利益时,才可能会采取被动措施加以终结。
(三)执行部门的联合状况
恰如张金马所说,政策终结并不是一种自然现象,不会自发产生,而是人们主动进行的一项政治行为[14]。这种显著的人为性致使任何一项公共政策的终结都需要借助相关的执行部门和一线执行者加以落实。在实践中,执行部门可能是单个部门“单打独斗”直接执行终结,也可能是多个部门“抱团”联合执行终结,这可以说是判断政策地位的另一重要风向标。若是单个的执行部门则多数情况下意味着政策影响范围较小,所处地位不高,进一步讲,政策终结过程中所遇阻力较小,较易实施;如若是多个部门联合执行,则表明这一政策影响范围相对广泛,在政策系统中地位较高,政策走向终结就存在较大阻力,期间难免牵涉主体间的利益博弈、权力抗衡,终结过程的推进势必呈现出复杂多变的态势,整体表现为一种政策均衡格局下的暗潮涌动。
(四)政策作用对象的广度
政策是针对特定的社会群体而制定的行为准则。换言之,政策具有指向性,直接指向的群体便是政策效力辐射的对象。所谓的政策作用对象,即政策直接作用与影响的公众群体或那些受政策规范、管制和调节的社会成员,亦即受政策影响的目标团体[15]。顺言之,政策作用对象的广度可以理解为政策事件辐射到的目标团体的数量,具体到本文指代全体民众、部分民众抑或是特殊利益群体。政策作用对象的广度直接影响政策在政策系统中的地位,成为重要判断标准之一,这是因为政策作用对象并非消极被动地接受政策,相反会主动积极地参与并影响政策的制定与走向。如果政策事件涉及到社会上绝大多数民众,且走入公众的视野范围,那么政策制定者在群体压力下就不得不对政策予以足够重视,权衡利弊作出审慎理性的决策,如此,政策不言而喻所处地位较高。例如,三峡工程实施时需要移民数十万,如此庞大的社会群体自然将政策提升到政策系统的显著地位上来。反之,政策事件只是涉及到部分民众,且范围较小,则地位相对较低。也就是说,政策作用对象范围越广,对政策地位的影响力越大。但值得警惕的是,政策地位會受一些极端情况的影响,即政策尽管影响对象范围狭窄,但如果是具有利害关系的特殊利益团体或具有强大影响力的集团,则政策在政策系统中的地位也会呈现出较高的态势。
三、政策地位对政策终结的影响
通过对政策系统中政策地位判断标准的分析,大致可以确定在现实实践中政策地位的高低。通过政策地位的确定,来探析其对政策终结是否会产生影响、影响程度怎样、又是通过何种形式体现这种影响程度的,才是笔者的目标所在。
(一)自上而下的制力终结
所谓的自上而下的制力终结,指的是决策者对某一政策的关注度,进而由决策制定者对政策是否需要终结作出主动判断。对政策进行终结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政策立法活动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无法很好实现政策最初的目的。尤其是上升为法律的政策所具有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本身就意味着政策终结会陷入难以摆脱的窘境。正如美国政策学家托马斯·r.戴伊指出的:“政府的方案很少會被终止。……一旦一项政策被政府制度化了,它就特别难以终止。”[16]
其一,盘根错节的利益纠葛是政策难以终结的根本原因。政策终结与其说是一项新政策的起点,毋宁说是决策者复杂利益之间重新洗牌的信号灯。正如easton从经济学视角所阐述的,政策的形成实质上是政策制定主体围绕着特定的政策议题,为各自利益展开的讨价还价和相互博弈的结果,即政策是利益分配的最终体现[17]。政策一旦终结通常意味着既得利益者要承受一定的损失,为避免这种损失或者将损失降到最低,他们往往会千方百计阻扰政策终结。
根据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政府作为理性经济人,存在明显的寻利动机。这种寻利的主体包括政策的制定者和决策者(有时两者合二为一)。在利益冲动下,夹裹着政府利益的政策即便与公共利益相冲突,违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决策者也会基于利益驱动而想法设法保障政策的执行以维护自身的既得利益,导致政府制定的政策出现终结能力不足的障碍[18]。甚至,政策终结会忽视公民话语权,背离公共性原则和公益性目标,出现公共权力异化的现象,加重遭遇到的阻力和抵制。
其二,考评晋升机制和任期制导致的政绩工程是政策难以终结的内在驱动。考评晋升、任期制促使地方行政首长偏好于关注见效快、实施周期短,但却可能与地方实际发展不相适应的政策来实现政绩目标,这些政策一般在决策领导者任职期间不会出现终结的趋势。例如,有些地方领导通过打造一些政绩形象工程来取得立竿见影的政治效果,获取政治资本,实现自身的政绩目标、政治前途和利益追求。最鲜活的例证就是近年来地方政府层出不穷的“政绩锦标赛”。此外,人事变动也会对政策终结产生重要影响。政策在制定的过程中凸显着制定者或决策者的“人格化”,决策者在考虑终止某项政策时,主观上其实不愿意承认自己所制定的政策遭遇了失败的结局,任职期间政策一般鲜有终结[19]。一旦发生领导者调任、离职、辞职或者辞退开除等情况,新一轮领导者的更替多数意味着政策注意力的转移,政策发生终结的情况较为多见。
(二)承上启下的催化终结
所谓承上启下的催化终结,指媒体力量对政策终结的影响,其中隐含专家学者的意见、民众的关注。无论是发达的西方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随着互联网 时代的到来,媒体具备了强大的社会动员力和传播力,在政治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在国外,媒体被称为“第四种权力”,与立法、行政、司法并立,许多政策实践表明:媒体在政策地位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进而影响政策终结。尽管其不能直接对政策终结产生影响,但作为非正式舞台上最为积极的活跃者,它们可以依据对相关新闻事件、专家学者言论的筛选、过滤、编排,从外围推动政策议程的走向,形成政策压力,对政策终结施加影响[20]。具体来说,媒体的角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政府公共政策的传播器、专家学者意见的风向标、社会舆论变化的发酵剂。
当媒体对某一项政策关注度较高且持积极终结态度时,其背后必定涉及众多参与者,则政策终结较易进行;反之,持消极或阻碍的态度时,政策终结的进程通常是缓慢的甚至出现停滞。托马斯·r.戴伊在《自上而下的政策制定》一书中说:“当华盛顿的政治家们必须回答记者的问题,必须对新闻报道做出反应,必须对编辑意见做出回应时,媒体就在直接施加影响于政府的决策。通过呼唤民众关注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和‘危机’,媒体就在间接地影响着政策制定者。”[21]在戴伊看来,精英们依靠媒体来界定“社会问题”,进而制造“问题”,媒体的关注度引导社会公众的聚焦点,通过大量的报道宣传进入广大公众的视野,进而对政府部门施加压力,最终迫使政府部门作出终结那些不合时宜、无效的政策的决定。
此外,媒体的权威性和媒体对社会问题的反应程度也是政策终结的重要影响变量。这是因为媒体一方面直接影响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另一方面又对公共政策目标群体的价值观念及行为模式产生间接影响[22]。换言之,媒体既影响政府官员,又影响民众。在媒体对一项政策持温和的接受态度,则改变现状、终结政策的可能性就比较小。相反,该项政策引起了媒体的激烈反应时,各种或隐性或显性的风险就随时可能爆发,倒逼政策制定者在事态进一步恶化之前采取果断措施,及时终结那些无效、过时、错误的政策。如由2003年孙志刚事件引发的收容遣送制度的终结,就是在南方都市报、北京青年报、中国青年报以及新华网等各大媒体的持续跟进和转载下迅速发酵,成为焦点事件,最终促成政策的终结。
(三)自下而上的抗争终结
所谓自上而下的抗争终结,亦即社会民众对政策终结作出的反应。根据委托代理理论,民众将自身权力交付给政府部门代为行使,民众对其进行监督,政府部门制定的政策本质上理应体现民众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国家起源论也进一步指出国家的出现以及政府部门的设立都是民众行使权力、实现公共利益的手段[23]。但在现实生活中,政策制定时常出现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或损害社会大众合法权益的情况,因而政策的执行便会遭到社会自下而上的排斥,进而引致社会大众通过各种方式进行集体式抗争,迫使政策制定主体终结原有政策。可以说,社会公众的抗争是推动政策终结的驱动力和助推力,并多数通过邻避效应引发导致。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民众由于价值观念和利益诉求的差异,对于一项公共政策是否终结可能存在分歧,出现“跷跷板”现象,此时,政策终结的支持力量的大小是决定政策终结成败的关键因素。若政策终结的支持力量超过反对力量,则政策终结的目标便会顺利实现[24];反之,政策终结将会失败。
结语
政策终结是体现国家治理能力诸多要素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分析政策在政策系统中的地位,其涉及到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利益相关主体。面对政策终结中错综复杂的价值冲突和利益诉求,各利益主体基于不同的价值偏好和利益立场,采取不同的行动策略,形成不同的政策终结联盟,对政策在政策终结中的地位产生“滚雪球式”的影响,进一步影响政策的终结[25]。政策作为具有生命力的过程系统,符合效力递减的规律,无论其地位的高低,其必然的宿命都是走向终结抑或消亡。但通过对政策地位的分析,可以更加清楚、有条理地对政策终结作出客观、全面的理性判断,政策主体可以对那些低效、无效、过时的政策及时加以废止,实现真正的终结,避免资源的浪费和副作用的滋生,最大化政策终结的效能,保证政府治理能力的提升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的实现,进而达到政府善政、国家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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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形势与政策论文
摘要: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财政部都对减轻我国纳税人的相关税负进行了一些规定。增值税改革进行的如火如荼,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对最新的关于增值税的一些政策变化进行解析,让读者更好的了解增值锐改革的内容以及相关规定。
关键词:增值税暂行条例;解析;征收率
2017年国务院发布了相关条例来废止我国的营业税相关规定,并且国家的相关的机关单位对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具体内容也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其中,国家规定自2017年11月19日起,开始实施第691号文件的相关。在2017年国家颁布了关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这是自2016年对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修改之后的又一次补充。次年4月份,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文件,即《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以及《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两份文件。本文的主要内容就是对目前新增的增值税政策中最重要的一些改变进行详细的说明和解读,目的是让纳税人能够更好地接收和理解这些改变。
一、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拓宽增值税税基
我国最新的关于增值税改革的文件中,对增值税相关问题进行了修改,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增值税征税的范围。最新的改革文件中将企业所有的营业税都加到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内,这是以往在征收增值税的时候不会遇到的问题。新的增值税条例中明确指出,增值税征收范围在旧增值税征收范围上进行了相应的扩大,加上了对原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与此同时,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意义重大,可以配合实施“消费型”增值税。根据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朱青的估算,如果我国“消费型”增值税能够得到大力实施,可以减少全国财政800亿到1300亿之间。
二、修改增值稅税率和征收率
(一)修改增值税税率
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对增值税进行了划分档次的设定,将增值税率划分成了三个档次,17%档、13%档和零档。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对增值税各档次的内容也做了一定修改,增值税的档次由原来的三个档变成了现在的四个档次。新的增值税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增值税税率由原先的三个档改成现在的四个档,即16%档、10%档、6%档和零档四个档。一些具体的项目增值税征收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增值税的税率为16%。对一些不动产进行销售时,其增值税率为10%,比如销售不动产、邮政、交通运输、建筑、基础电信、不动产租赁服务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等等,其增值税都定在了第二档10%。对一些偏向生活服务的无形资产以及金融保险业务的增值税率定位6%。另外,对一些境内单位和个人的跨境销售以及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和无形资产的增值税为零。
我国实行的新的增值税条例对旧的增值税条例作了一定的修改,关于低税率货物的增值税熟虑从13%直接下调为10%,另外还有一点值得人们关注的就是在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关于低税率货物的适用范围也与以往不太相同。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对低税率货物范围进行了重新规定,以往低税率货物使用范围为13%,但是在新的增值税条例中改为了10%。而且,旧增值税暂行条例适用范围比较窄,目前其中只有粮食适用于低税率,但是新的增值税条例中将范围进一步扩大,改成“粮食等农产品”都适用于低税率,这样一来就在一定程度上能将使用范围进行很好地拓展。对于农产品的定义,在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做了充分说明: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在农业活动中所直接获得的动植物、微生物以及相关产品都属于农产品。另外,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二甲醚、食用盐、音像制品以及一些我们经常使用的电子出版物都适用于低税率。这些都是原来文件中所不包括的。而且,我们应该知道。这项政策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纳税人的利益,原来适用10%低税率货物范围增加,对纳税人的好处不言而喻。
(二)修改增值税征收率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修改了增值税征收率。旧版增值税征收条例中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只有一个档,但是在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他们的增值税不仅仅只有3%这一个档,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小规模小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但是这些人中不包括国务院另有规定的纳税人”,也就是说国务院对其他特殊人群可以另行规定征收税。例如:国务院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在转让不动产和对不动产进行一系列的租赁以及经营活动,劳务派遣差额时所征收的增值税都定在5%。
三、修改销项税额和销售额的定义
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修改了销项税额和销售额的定义。旧的增值税条例中有一条就对销项税额和销售额进行了明确的定义。销项税额指的是纳税人在销售货物以及一些应税劳务时按照销售额和有关规定来对应征收的税率进行计算,然后按照计算结果向购买方进行征收相应的增值税。旧增值税中对销售额定义也有相关规定,销售额是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以及一些其他的相应费用。但是销售额中不包括对其收取的销项税额。所以如果按照旧的增值税条例来执行的话,只有当购货方本人对货物进行确认并且支付货款之后,销售方才能对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以及销售额进行最终确定,然后再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的步骤。在实际进行的增值税活动中,其流程往往是非常繁琐的,所以按照旧的增值税条例进行征税会非常困难,无法做到合理征收各项增值税,而且整个征税的流程较为繁琐、复杂。我们用一个案例进行说明:甲乙两家公司之间有贸易往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了价值100万元的货物,那么甲公司就需要给乙公司开具一定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这时候丙公司又欠乙公司100万贷款,乙公司就可以让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这100万贷款,这样就消除了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在这里属于销售方,可以按照规定开具一定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也需要交纳一定的增值税税额,但是乙公司只是货物的购买方而不是货款的支付方,按照旧的增值税条例来说,不符合暂行条例关于销项税额和销售额的相关规定。所以,即便乙公司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对其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这样会造成增值税链条的中断。这样来看,使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对乙公司很不公平。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实施能够很好地解决上面存在的问题。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甲公司能够开具一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需要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的数额,但是甲公司的小时流程符合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关于销项税额和销售额的规定,所以即便乙公司通过任何途径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公司确认了销项税额,所以可以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这样增值税的链条就不会从中间断掉,增值税征收流程就相对来说比较完善。
四、结语
通过上述说明可以发现,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实施对于纳税方来说更加的友好,保证了纳税方的利益。而且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实施对销项税额和销售额的相关规定更加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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