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乐彩网app手机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实用范文 2022-05-13 点击:

  管理是指一定组织中的管理者,通过实施计划、组织、领导、协调、控制等职能来协调他人的活动,使别人同自己一起实现既定目标的活动过程。互信范文网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审批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咸宁市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咸政办发〔2020〕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辖区内城镇开发边界线以外区域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城镇开发边界线划定以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为准。

  第三条  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乡村风貌,鼓励采用反映我县鄂南地域文化特色的建筑风格。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依法科学有序进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乡镇农村建房审批管理机构。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农村宅基地使用和房屋审批、批前批后巡查监管、违法建设查处主责,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组建对外审批服务窗口,建立联审联办制度,公布流程要件,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分配,核实农村宅基地个人建房资格、面积标准,查处违法占用宅基地行为。

  第七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审查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的指导。依法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宅基地和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对以下重点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的规划建筑方案进行审查审批:

  (一)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地及其周边需要进行景观管控的区域;

  (二)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铁路、国道、省道、旅游景观路两侧各200米以及城乡出入口门户景观区;

  (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乡村风貌重点管制区域;

  (四)城乡融合示范区、全域国土综合整治区以及因国土空间规划需进行重点管控的区域。

  第九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农村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加强对农村村民个人建房施工质量安全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县财政、生态环境、林业、城管执法、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个人建房指导、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小组和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受理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核实申报材料、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并组织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道路沿线两侧严格控制个人建造住宅,确需批准建设的,拟建房屋与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为:国(省)道不少于30米,县(乡)道不少于20米,村级道路不少于7米;旅游景观道路、进出城门户道路两侧不少于50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桥梁边线的间距不少于50米;在铁路沿线建房的,拟建房屋与铁路用地边缘距离不少于30米。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人均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采取集中建设安置点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个人建房住宅面积实行住宅建筑总量控制,住宅层数不超过3层,建筑层高不超过3.3米,其中底层层高不超过3.9米,建筑总高度不超过10.5米,建筑总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下列区域新建、改扩建个人住宅:

  (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生态保护红线核心区,其他区域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除外;

  (三)江河湖泊保护范围;

  (四)电力高压走廊以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有重大地质灾害以及安全隐患区;

  (六)城乡建设需成片开发利用区域以及国土空间规划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个人住宅建设: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分户且现有住房无法满足分户住房需求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照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基”规定的或者建新房而原宅基地不同意退出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八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含改扩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建房申请书;

  (二)宅基地建房(规划许可)审批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可证明村民身份的材料;

  异地申请新宅基地建房的,需提供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限时拆除旧房无偿退出原有宅基地交由村集体调剂处理的承诺书。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农村住房,村民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提交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并组织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交村民委员会审查。审查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者宅基地、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民委员会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公示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民宅基地建房后,应当组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的专职人员到现场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规划许可手续,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批准前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村民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建房,未经批准,不得建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办理完毕宅基地建房审批手续后,应当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开工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相关人员,会同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未经定位放线的,村民不得擅自动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经由村委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并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后及时组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到场查验核实,参与核实的部门应当提出核实意见。核实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并将相关建房审批、验收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建房村民凭《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以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派出机构的验收资料等材料,可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乡镇设置的派出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四章风貌管控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鄂南民居建筑,对选用《鄂南民居建筑图集》中推荐建筑外观效果进行建设的,由县财政予以1000元资金奖励。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应当反映通城历史文化传承,突出地域建筑特色,鼓励采用我县鄂南民居建筑风格。

  第二十六条  加强环境风貌管控,尊重村庄传统选址格局,尊重现状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要素,严禁在建设过程中大填大挖,破坏环境。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风貌管控,引导农村村民采用我县鄂南民居风格进行个人住宅建设,突出我县鄂南文化景观特色。

  (一)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等自然历史文化保护区域的新建、改建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宜采用我县鄂南民居风格进行设计和建设。

  (二)在重要的城镇带、重要交通干线、重要的旅游公路、重要的生态岸线两侧新建、改建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宜采用我县鄂南地域传统文化建筑风格进行设计和建设。

  (三)在其他区域村落新建、改建农村村民个人住房的,宜采用具有我县鄂南民居风格的建筑元素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加强历史文化风貌管控。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等自然历史文化资源的村庄建房的,应当尊重和保护村庄传统肌理脉络、山水田园空间格局、建筑风貌等,建造用材、色彩应与村庄整体环境相协调。

  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传统建筑,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控制建筑高度、色彩和立面样式。对已经纳入保护名录的农村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村落范围内的大树、古树应当予以保护,未经批准不得砍伐、移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个人在建房过程中未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或者未按照《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农业农村局依法查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个人在建房过程中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基层组织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及其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集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及其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相对集中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工作,并将村庄规划和示范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建筑风格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村民住房建设执法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区域内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林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六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为依据,与林业、水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建设、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结合乡镇、村人口变化情况以及人居环境现状,兼顾中长期发展需要,尊重村民意愿,科学合理布局,体现地方特色,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

  第七条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八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避开地质灾害隐患区、滞行洪区等危险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生态资源保护区域;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历史文化核心保护范围;

  (五)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住房建设区域。

  第九条在公路沿线建设住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设住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三十米。在铁路沿线两侧建设住房的,其房屋边缘与最外侧轨道的中心线的距离不少于五十米。

  第十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一户住房建设占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原宅基地等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优先安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鼓励进城居住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腾退出的宅基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宅基地使用人协商回购,主要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宅基地再分配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整理利用。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依法办理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建设住房:

  (一)因自然灾害、项目建设需要搬迁的;

  (二)现有住房危旧需要新建或者改建的;

  (三)已分户且无宅基地的;

  (四)自愿放弃原宅基地,申请到集中居住区建设住房的;

  (五)可以申请建设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将住房出卖、出租、出借、赠予他人或者改作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三)因项目建设拆除住房,但已经得到住房安置的;

  (四)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建房申请书;

  (二)户口簿;

  (三)申请异地新建住房的,需提供自愿退出原宅基地、限期拆除其地上建筑物并交由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住房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后,由村民委员会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建设住房相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依法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同时报请有审批权的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不符合批准条件的,退回,并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三)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林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住房申请人取得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定位放线。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或者经过技能培训的施工人员施工,并严格按照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的内容进行。

  施工企业或者施工人员不得为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完工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规划核实证明。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申请异地新建住房的,应当根据承诺书在承诺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承诺期限为新房入住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向村民无偿提供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等措施,鼓励村民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民居村落,创建美丽乡村和生态旅游示范村。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集中居住,并建设好集中居住区道路、垃圾污水处理等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支持和鼓励采取联户联组的方式建设村民集中居住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公开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并定期公布审批情况。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村民违法建设住房的,应当立即劝阻,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违法建房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决定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规划例会制度,研究决定村庄规划编制和调整、村民住房集中居住规划布局、规划许可和执法等问题。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考核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村庄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划审批和用地审批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进行定位放线、规划核实等建设管理活动的;

  (四)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巡查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查处不力的;

  (五)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未取得建设规划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经责令不自行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超出批准用地范围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超过承诺期限,不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及其他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的住房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1、拆旧建新。村上报建房材料,村镇办召集国土、城管、联村组、村等对拆旧建新合法性联审。

  2、新增选址。村协助农户选址,经村务联席会议讨论后上报镇,村镇办委托测绘机构对农户所选地块测绘;村镇办召集国土、城管、联村组、村等对测绘结果(三条红线)合法性联审。

  3、联审纪要。将联审结果,形成会议纪要并存档。

  4、建房培训。开展建房户和工匠培训,签订农民建房管理责任状。

  二、拆除退基制度

  1、拆旧建新户必须将户内所有建筑物拆除干净,建房位置必须在老宅基建设用地范围内建造,不得随意移位和另建,村镇办组织国土、城管、联村组、村等验收。

  2、新增选址户农转用审批到位后,必须将原宅基地退基或调剂变更,并将户内所有建筑物拆除干净,村镇办组织国土、城管、联村组、村等验收。

  三、审批放样制度

  1、拆旧建新和新增选址建房户已完成验收,并符合建房条件的,村镇办召集国土、城管、联村组、村等现场审批放样验线,严格按照“带图审批,带图放样、带图验收”要求实施,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放样验线。

  2、审批放样结束后,村镇办五个工作日,将施工牌和监控安装到位,建房户可开工建设。

  四、联合监管制度

  (一)四到场

  由村镇办牵头召集国土、城管、联村组、村、第三方测绘单位等实施现场放样到场、基槽验线到场、二层立模到场、结顶验收到场;对存在少批多建、移位另建、超面积立模、加高加层等行为,及时制止、纠正各类违规行为,参与四到场人员在签到册上签名,城管巡查人员拍照存档。

  (二)移交

  对已验收合格的农民房屋移交给所属村,并发放告知书,进一步明确不得新建附房、加高加层、圈大围墙、耕地硬化等行为,由村分管农民建房负责人每周不少于一次以上巡查,将巡查图片上传村镇办,发现违规行为,立即报告村镇办,按照杭州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予以处置。

  五、奖惩制度

  1、责任人

  成立由镇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联村领导、组长和村主要负责人任组员的工作领导小组。

  审批放样验线,由村镇办为责任人

  审批放样验线后至结顶验收期间,由联村组(监管人)为责任人

  验收移交后,由村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日常巡查,由村镇办和城管中队为责任人

  2、补助政策

  按当年结顶验收合格建房户落地面积给予计算补助,每平方米给予20元/平方米补助到村

  3、监管政策

  一年内村区域无发生未批先建、少批多建、移位另建,建附房、加高加层、圈大围墙、耕地硬化等行为的,给予5万元监管奖励;连续二年或以上无发生违规建房行为,在5万元的基础上,再奖5万元;在安排耕保资金和年终资金补助时予以重点考虑、申报项目时予以重点考虑。

  4、结果运用

  一年内村区域发生一起以上未批先建、少批多建、移位另建,新建附房、加高加层、圈大围墙、耕地硬化等行为的,不予奖励;一年内发生二起以上的,联村组(监管人)和村不得评先评优,耕保资金减半支付,在安排年终资金补助时不予考虑、申报项目时不予考虑。

  5、问责机制

  对审批放样验线主房严重移位另建,并未按审批程序实施,发生一起以上,由镇纪委督查约谈责任人;发生二起以上,将对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

  审批放样验线后至结顶验收期间,发生未批先建、少批多建、加高加层、未按图施工等行为,发生一起以上,由镇纪委督查约谈联村组;发生二起以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给予组织处理。

  移交后,发生新建附房、加高加层、圈大围墙、耕地硬化等行为的,发生一起以上,由镇纪委督查约谈村主要负责人;对于疏于监管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引起群众重大信访或被区级以上媒体曝光的,将严肃问责。

  日常巡查,未按规定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未及时有效制止或处置,发生一起以上,由镇纪委督查约谈相关巡查人员;发生二起以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扣除打卡费用,并将严肃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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