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公诉意见书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案由:绑架
起诉书号:蚌龙检刑诉字【2012】第52号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予以注意。
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为绑架罪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依法分别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和讯问,被告人张三,李
四、王二等也分别就自己参与的绑架事实进行了供述。公诉人在举证阶段出示了10组证据其中包括了大量检察机关复核的证据和根据被告人要求收集的言词证据,这些证据的获取过程都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如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物证,勘查笔录,足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已足以认定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绑架的犯罪事实和共同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二、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绑架被害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符合绑架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人张三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被害人的行为,由于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又向被害人父母勒索财物,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也侵犯了其公私财产权利;
(2)客观方面,本案被告张
三、李
四、王二利用砍刀、木棍、绳子对被害人采取强制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限制其人身自由,符合绑架的含义;
(3)主体方面,本案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均已满16周岁,精神完全正常,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主观方面,被告人张三等人准备作案工具,实施作案方针,是有预谋的作案,其作案目的是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其作案动机是明显的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三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应以绑架罪论处。
三、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二系主犯,被告人曹云金、季风系从犯。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既可事前通谋也可事前无通谋只要实施共同犯罪的每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犯罪而是与其他行为人在共同的故意下实施犯罪行为即可。在本案中,被告人张三伙同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经过事先预谋,并且准备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二手持危险性工具闯进被害人花甲家家中,被告人曹云金,季风进行望风行为,共同对被害人花甲实施绑架行为。本案作案人数超过二人以上,且被告人之间商量作案计划,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因此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三系主犯,本案由被告人张三一手策划,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提供对策和指令,在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应系主犯;被告人李四系主犯,李四虽然不是本案的策划者,但是在本案中积极提供作案工具,手持砍刀冲进犯罪现场,之后殴打并威胁、勒索被害人花甲,并提供犯罪隐藏地方,也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王二系主犯,被告人王二同张
三、李四一起冲进犯罪现场,限制被害人花甲的人身自由,在本案中积极联系其他同犯,也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曹云金系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曹云金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绑架行为时,只是提供了简单的辅助行为,被告人曹云金在之后的殴打过程中仅是踢了被害人花甲一脚,并未造成实质伤害,其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二,起着次要作用,应系从犯;被告人季风系从犯,被告人季风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绑架行为时,只是提供了简单的辅助行为,且并未参与到后来的殴打、威胁过程中,情节较轻,应系从犯。
四、对未成年人被告季风自首的法律意见
被告人季风在本案中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行为,情节较轻,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且只有17周岁,属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8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季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公诉人认为五位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构成的是绑架罪,从事实证据证明是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限制人身自由,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威胁;而非法拘禁罪仅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本案中,被告人不仅实施了绑架行为,并且实施威胁、殴打、勒索他人钱财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绑架罪。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从证人证言,并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中显示,被告人张三在绑架被害人花甲的过程中,并非仅仅讨要6万元债款,在第一次殴打威胁被害人时其索要的是8万元,这已经大大超出了债款范围,虽然其后只得到6万元,然而从被告人张三向被害人花甲索要8万元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主观动机并非仅仅只是想要回债款,其主观方面是勒索财物的行为,并且不能从被告人最终得到多少钱来定性其主观恶性。因此公诉方认为该案符合绑架罪的定义与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
六、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的法律和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健康权利、生命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侵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三系主犯,积极谋划实施绑架行为,在绑架过程中殴打、威胁被害人,但系初犯,绑架之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严重殴打、虐待,属情节较轻,本院建议处8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四系主犯,在本案中积极配合主犯张三,准备作案工具,殴打并威胁被害人花甲,且行动积极,主动提供犯罪隐蔽点,但系初犯,情节较轻,本院建议处7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二系主犯,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所隐瞒,但念其初犯,本院建议处6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曹云金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重伤等严重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本院建议判处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季风系从犯,且是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立功情节,故本院建议,处1年有期徒刑缓期2年执行。
七、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给人们的教训
本案涉及的绑架罪是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之一,严重损害到他人的身心健康,危及到社会的安定和谐,同时绑架案对社会的冲击力强,会对民众的社会安全感造成极大的影响。本案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向被害人花甲勒索财物,属于绑架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是对法律的蔑视,如果不惩罚,将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希望被告人能树立正确的金钱观、世界观和人生观,提高法律素养,做个有利于社会的人。同样,希望社会公众能从此案中吸取教训,做个遵纪守法的公民,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综上所述,本院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该认定被告人有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盗窃罪公诉意见书
法庭今天公开审理被告人宗某某盗窃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我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对本院指控的被告人宗某某盗窃一案依法支持公诉,并行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
被告人宗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我院在起诉书中已作了明确认定。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宗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本案的证据得到充分的展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宗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下面,公诉人围绕本案,发表以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对全案事实证据情况的意见
被告人宗某某认罪,稳定供述其趁人不备盗窃的犯罪事实,其作出的有罪供述关于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细节、赃物种类数量等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吻合,且有监控录像印证,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宗某某的生物成分,结合书证等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宗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鉴定意见,盗窃金额为683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宗某某案发时精神状态正常,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的精神状态正常,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二)对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的意见
被告人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以上是我们的公诉意见,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宗某某的犯罪事实,根据国家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盗窃罪公诉意见书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李德明案由:故意伤害罪
起诉书号:京朝检刑诉[2003]1305号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德明用拳头故意伤害何明的事实,被害人何明当庭进行了陈述,现场目击证人陶光明、陈福均当庭提供了证言予以佐证,事实接诊何明的医生牛智慧、金涛的证言也证明何明的右眼患处系外力作用所致,被告人李德明对此亦供认不讳,鉴定部门出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认定何明所受损伤属重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德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二、被告人李德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被告人李德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德明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德明法律意识淡漠,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结果触犯了《刑法》,理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失足成千古恨”。希望被告人今后引以为戒,增强法制观念,不要再犯类似错误。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李德明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并应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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